民法典司法解释系列讲座之二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主讲人:王洪志 时间:2022年4月16日 (以下内容根据讲座内容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共有45个条文,具体分为5个部分,包括: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附则。《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是在吸收、总结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成功经验、为更好指导我国继承纠纷司法实践背景下出台的。
一、“一般规定”部分的解读
第一条对继承开始的时间予以明确。
继承开始的时间不同,遗产范围、继承人范围则就不同,因此,继承开始时间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依据《民法典》第1121条第1款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民法上,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本条第1条第2款规定:“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依据《民法典》第48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如此规定既保持了法律体系的统一,又利于条文的简洁。
第二条 明确农村土地承包权人的权益可以继承。
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需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才可以享有,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并不能被继承,如规定可以继承,在继承人可能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甚至成了外国人的情况下,势必为突破这一原则。
这一原则我国法律上也存在例外,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2款及第54条明确林地、四荒土地,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三条 明确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冲突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 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条已隐含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再执行遗嘱,最后进行法定继承。基于遗赠扶养协议为双务、有偿合同,而遗嘱(包括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为单方、无偿取得遗产,所以,确立了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
第四条遗嘱继承不影响通过法定继承取得遗产。
《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样确立了遗嘱优先原则。依据本条规定,如果遗嘱继承人同时也是法定继承人,如有遗嘱未处分遗产,遗嘱继承人有权通过法定继承取得该遗产。
第五条 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需通过法院确认之诉实现。
我国主流观点认为,丧失继承权应当采取当然丧失主义,即只要丧失继承权法定事由出现就丧失继承权,继承权的丧失不以经过法院裁判为前提。现实中,当事人往往会对继承权是否丧失发生争议,对此,本条予以明确,该规定实际上确认了当然丧失主义。另外,本条规定还意味着,该诉讼属于确认之诉,是无法适用调解程序的
第六条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之一是“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情节严重”有何标准,是比较棘手的问题。为此,本条专门作出了明确规定。
兼顾《刑法》第260条第3款虐待罪原则上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犯罪,现实中,被继承人基于各种原因可能未追究虐待人的刑事责任,所以,只要被人民法院认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都应当被确认丧失继承权。
第七条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认定。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继承人绝对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但是,如何认定这一事由,现实中继承人之间存在争议。为此,本条明确继承人实施的故意杀害行为,即使是未遂,也可以导致继承权的丧失。
第八条 首创被继承人宽宥制度。
《民法典》第1125条第2款首次明确了被继承人宽宥制度,也是落实《民法典》第1120条保护继承权的体现。可以宽宥的情形仅限相对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绝对丧失继承权不可以宽宥,遵循了公序良俗原则。
第九条 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标准的认定。
本条明确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法定继承”部分的解读
第十条 被收养人对其生父母的遗产享有的权利。
从继承法到《民法典》仅认可完全收养,拒绝认可不完全收养,因此《民法典》第1111条第2款才会有这样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被收养人无法对其生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为尊重人权及体现对弱者保护,权利人依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通过遗产酌给请求权主张权利。
十一条 继子女对其生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存在,不对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产生影响,是我国亲子关系法一直以来的立场,本条则体现的淋漓尽致。
十二条 被收养人与养兄弟姐妹和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
我国《民法典》第1111条采取“全面亲属关系的收养”的立场,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形成近亲属关系,而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归于消灭。
十三条 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问题。
《民法典》第1127条第5款规定,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这里说的“扶养关系”是指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扶养关系”,还是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本条进行了明确。
十四条 代位继承中是否受辈数限制。
《民法典》第1128条第1款在规定代位继承时并没有予以明确。本条进行了明确,适当扩大了法定继续人的范围,也是落实《民法典》第1120条保护继承权的体现。
十五条 代位继承中“子女”和“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的认定。
《民法典》第1128条在规定代位继承时,仅使用了“子女”、“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的概念,在现实中需要具体认定,本条就提供了标准和范围。
十六条 代位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第1128条第3款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不过,在例外情况下,是否可以考虑多分遗产?本条予以明确。
十七条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是否可以代位继承的问题。
在代位继承的情况下,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自己的权利而代位继承,还是基于被代位人的权利而代位继承,对此,在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分为固有权说和代表权说。很显然,我国采纳的是代表权说。
十八条 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时的代位继承。
现实中,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再婚,是否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存在争议,本条予以明确。
十九条 主要赡养或扶养义务标准的认定。
《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如何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此,本条予以明确。
二十条 遗产酌给请求权人的遗产份额。
遗产酌给请求权制度是为了弥补法定继承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对前一类人给予遗产,体现了死后扶养的要求;对后一类人给予遗产,是为了实现权利义务对等。
二十一条 赋予遗产酌给请求权人诉讼主体资格。
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应当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本条明确了遗产酌给请求权人的原告资格。至于具体诉讼中的被告,一般应当是侵害其权利的主体。
二十二条 有扶养能力且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具体认定。
《民法典》第1130条第4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但是,这里所说的“不尽扶养义务”,要作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据此,本条明确了《民法典》中的“不尽扶养义务”应当是指继承人主观上不愿意尽扶养义务,而不包括因被继承人拒绝而在客观上未尽扶养义务的情形。
二十三条 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者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第1130条第3款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是,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本条中所说的“与被继承人共同体生活的继承人”?对此,本条予以明确。
三、“遗嘱继承和遗赠”部分的解读
二十四条 遗嘱见证人的认定。
《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现实中哪些人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条进行了明确。
二十五条 必留份制度的适用。
必留份制度是为了保障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具有保障基本生活的性质。《民法典》第114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如何认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标准时”具体是什么时候?本条予以明确。
二十六条 处分他人财产的遗嘱无效。
遗嘱自由是相对的自由,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处分财产,限于其自身的合法财产。
二十七条 按自书遗嘱来对待的遗书。
本条考虑了现实立遗嘱时不愿意体现遗嘱字眼实为自书遗嘱的情形,符合中国的传统实际。
二十八条 遗嘱人行为能力的认定及判断。
我国《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这就意味着,遗嘱能力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实践中,比较有意义的是,以何时为准来认定遗嘱能力?本条进行了明确。
二十九条 附负担的遗嘱继承或遗赠。
附负担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果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履行所附的义务,该如何处理?本条进行了明确。
四、“遗产的处理”部分的解读
三十条 继承人无法被通知时的案件处理。
针对此种情况,本条进行了明确。
三十一条 胎儿遗产份额的处理。
依据《民法典》第1155条前句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如果遗产分割时,当事人没有遵守这一规定,未保留胎儿的遗产份额,如何处理,本条进行了明确。
三十二条 放弃继承权行为无效的认定。
“财产权原则上可以放弃”,《民法典》第1124条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则不应允许。本条进行了明确。
三十三条 放弃继承的相对人。
《民法典》第1124条明确继承人放弃继承(即继承权的抛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放弃继承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继承人应当向何人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本条进行了明确。
三十四条 在诉讼中以口头放弃继承权的程序要求。
为了满足《民法典》第1124条中“书面形式”的要求,在诉讼中,表示放弃继承要满足什么要求,本条进行了明确。
三十五条 放弃继承权的时间要求。
《民法典》第1124条明确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做出。不过,有时继承人会在遗产分割后做出所谓“放弃继承”的表示。对此,本条规定:“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严格说来,遗产分割后,继承人放弃的不仅仅包括所有权,还包括债权、股权等其他财产权利。所以,本条规定略显不严谨。
三十六条 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处理。
本条规定了继承人放弃继承反悔如何认定及处理。
三十七条 放弃继承效力发生的时间。
继承人放弃继承,自何时发生效力?本条予以明确。
三十八条 受遗赠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法律后果。
在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但是,在遗产分割前其死亡的,如何处理?本条予以明确。
三十九条 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的遗产继承。
为了更好地贯彻继承权保护的宪法精神,本条明确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四十条 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
基于遗赠扶养协议在本质上属于双务合同,它如何解除,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以及解除的后果,本条予以明确。
四十一条 针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财产的遗产酌给请求权。
依据《民法典》第1160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但是,针对这些遗产,也可能存在遗产酌给请求权人。本条予以明确。
四十二条遗产具体分割应遵循的规则。
《民法典》第1156条就遗产分割确立了“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但是,这一原则的贯彻,则需要具体化的规则。本条予以明确。
四十三条 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130条就遗产不均分的情形作出了列举性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也可能存在继承人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情形,是否可以少分给其遗产,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对此,本条予以明确。
四十四条 继承诉讼中共同原告的追加。
在继承诉讼中,为了查清事实,更好地处理纠纷,往往需要追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参加诉讼。本条规定继承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因此,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共同原告,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四十五条 本解释实行的时间。
刘臻荣主任在点评时对法定继承、遗嘱或遗赠与遗嘱扶养协议关系;必留份与预留份区别;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税款或承担的债务与遗嘱执行人报酬支付分割顺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立遗嘱、放弃继承可否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代位继承不受辈数限制的准确理解;继承权的属性等理论或实践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大大加深了与会人员对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利于与会人员对《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运用实操能力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