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重述——以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75条为视角
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重述
——以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75条为视角
刘臻荣 梁雪 蒲军1
内容摘要: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请求赔偿权利人、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一般不予受理等内容。2该条基本沿用了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的规定,仅将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修改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这一修改的背景是什么,对司法实践将会产生什么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等,这些问题与相关裁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密切关联。为了回应前述问题,本文拟从现实主义法学视角,以司法裁判立场,采用适当的法律解释方法,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为视角,再叙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这一传统法学命题。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 赔偿范围; 精神损害。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解释》)第175条在基本沿用了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解释》)第138条的规定,仅将第二款规定的“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修改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为了准确理解、正确适用《2021年解释》第175条,本文拟从规则沿革、修改背景、条文背后的法理与司法现实、条文修改对未来司法实践产生的影响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附带民事赔偿以物质损失为限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多年来一直坚持的基本原则。
自1979年以来,我国刑事立法对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坚持以直接物质损失为原则。刑法相关条文使用“经济损失”,而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使用的是“物质损失”,两者含义并无差异。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文件与刑事立法保持一致。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废止)以正向肯定列举方式规定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同时,又从反向排除方式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已废止)中进一步明确:“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2年解释》吸收了之前司法解释的内容,仍将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21年解释》作了微调,将前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修改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按文义解释,一般不予受理意味着附带民事诉讼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拒之门外”的总基调并未改变。
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受理之缘由及其合法性正当性分析。
与民事实体法及程序法秉持的损害赔偿填平原则,明确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之立场不同,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的范围,排除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制度设计招致学界普遍质疑。概括而言,学界提出的质疑主要体现在:其一,附带民事诉讼排除精神损害请求有违“有损害就有救济”法律原则之要求。在一般的人身侵权甚至是对具有人身特定意义的物的侵权,被害人尚可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对比民事侵权严重的刑事犯罪,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不予受理”,这是对公民司法救济权的剥夺,是极其不公的。3其二,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混淆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区别。犯罪行为既侵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法益,同时又可能侵害了单位或者自然人的私法益。由于犯罪行为触犯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发展,必须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以打击犯罪,警示社会;同时,又能对既希望看到犯罪人受到来自国家的惩处,又希望其承担自己所遭受物质和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来说,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认可。4其三,否定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会造成法律或裁判规则之间的冲突。《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等民事基本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裁判规则,对单纯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是受理并有条件支持的。而刑事基本法,尤其是司法裁判规则却明确排斥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甚至拒之门外,不予受理。立法以及裁判规则上的矛盾冲突不仅破坏了法律或裁判规则之间的和谐统一,而且使得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产生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从而导致裁判规则不一致,审判结果不统一。5
《2021年解释》第175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最高法院之所以如此设计裁判规则,其背后的考量因素有: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10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若认为对精神损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则意味着《刑事诉讼法》前述有关只有遭受物质损失的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只能根据物质损失情况判赔的规定将失去实际意义。绝大部分被害人会选择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同时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这样势必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架空、虚置,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切实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等重要功能无法发挥。
第二,若认为对精神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意味着,就同一犯罪行为,被害方可以同一理由,两次提出损失赔偿要求,势必存在“一事两诉”的问题。
第三,从司法实践看,刑事案件审结后,特别是被告人被送监服刑或者执行死刑后,往往连有关赔偿被害方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判决都难以得到实际执行。若赋予被害方对精神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只会制造“空判”,引发新的社会矛盾。6
综上所述,尽管近年来学界主流观点几乎一边倒地认为应将精神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但最高法院不为所动,从被解释法律的立法宗旨、司法解释权限、司法实践现状、司法政策考量等角度,在《2021年解释》第175条中仍坚持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拒之门外”的总基调,惟一变化是将之前的“不予受理”修改为“一般不予受理”,为司法实践留下了探索空间。
三、《2021年解释》第175条“一般不予受理”的理解与适用。
文义解释是探寻法条本意的最基本方法,但不是惟一。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般不予受理”涵义的理解尚需结合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才能准确理解。从前述《2021年解释》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条文及其内容变迁、规则用语、规则设计中的考量因素等角度分析,“一般不予受理”意味着“不予受理”是基本原则,特殊情况下予以受理是例外。该例外情形为司法实践留下了探索空间,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打开了“半扇窗”。由于《2021年解释》并未就特殊情形下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类型、实体审理裁判的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因素等作出明确规定,增加了法院受理、审理的难度。
2021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披露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对牛某某涉嫌强奸案依法提起公诉的同时,支持被害人(智障未成年少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典型案例。该案经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精神抚慰金3万元。该案被媒体关注,称之为《2021年解释》第175条“一般不予受理”新规施行后我国首例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案件,意义重大。72022年2月,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强奸罪起诉至城中区人民法院,并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支持起诉意见,经法庭调解,两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残疾少女)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万元。8
规则是僵死的,而社会生活是鲜活的。既然《2021年解释》第175条为特殊情形下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留下了制度空间,那么各级法院就可以积极探索,以鲜活个案推动立法或裁判规则的完善。笔者认为,法院可以在以下三类刑事案件中受理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是犯罪行为除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外,更多带来的是精神痛苦及名誉损害等,如强奸类案件;二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较小或损失难以计算,但引发精神损害却很严重。如侮辱诽谤类案件,拐卖拐骗儿童类案件;三是严重暴力性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度残疾,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持久性精神痛苦,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类案件。应该关注的问题是《2021年解释》第175条第2款仅从程序层面规定法院受理问题,至于法院受理后对特殊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实体审理并未涉及。而对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体审理,那是更深层次的问题,涉及赔偿主体、赔偿金额的确定等诸多难题,需要法院不断探索,需要法官贡献聪明才智。
1刘臻荣,北京劭和明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所主任;梁雪、蒲军,北京劭和明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3樊崇义著,《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10页。
4 汪海燕、董林涛等著:《刑事诉讼法解释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11—212页。
5段厚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立场批判与制度重构》,《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2期;王晨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探究》,《衡水学院学报》第24卷第3期(2022年6月);王明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研究》,西南大学专业学位硕士论文,2022年5月。
6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7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7王春霞,《判了!未成年人遭性侵,首次获赔精神抚慰金》,《中国妇女报》2022年5月5日。
8李亚丹,《“零”突破 青海省首例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支持起诉》,《青海法治报》2022年7月17日。